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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1499-1510、1572、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陈永新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陈永新,王庆星,李刚训,李树青,王明坤,肖光荣,侯衍磊,王雷,苏廷美,李树存,周洪军,夏美,范智,朱林茂,新泰市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1499-1510、1572、1575号异议人: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永新,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王庆星,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李刚训,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新泰。申请执行人:李树青,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王明坤,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肖光荣,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侯衍磊,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王雷,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苏廷美,女,1970年10月12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李树存,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周洪军,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夏美,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范智,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朱林茂,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执行人:新泰市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新、王庆星、李刚训、李树青、王明坤、肖光荣、侯衍磊、王雷、苏廷美、李树存、周洪军、夏美、范智、朱林茂与被执行人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14案中,被执行人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称,在异议人与陈永新等14名申请执行人劳动争议案件中,异议人认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不当,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6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陈永新等15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15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附有明细表,补偿金额从12900元到43000元)。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申请人支付15名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每人11400元(12个月的最低工资)。被申请人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2014)新民重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本案中第三化工厂改制为新泰华都磷肥有限公司经过新泰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决定,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此引发的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均未上诉。陈永新等14名申请人依据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1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交(2014)新民重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证明书和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要求被执行人新泰华都磷肥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执行人以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1号裁决书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为由提出以上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1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已经立案庭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要求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该裁决书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驳回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永新、王庆星、李刚训、李树青、王明坤、肖光荣、侯衍磊、王雷、苏廷美、李树存、周洪军、夏美、范智、朱林茂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贠 娟审判员 贺 彬审判员 陈洪军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