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宝旭水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宝旭水产有限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6号(东嘉花园)小区一楼101-112号店面、二楼204-20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0530359-7。代表人张灵圣,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5号1幢楼2-E(生产场所宁德市蕉城区城南环岛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5386-7。法定代表人郑振申。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号楼2-B、2-C,组织机构代码66687345-7。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被告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雷东村东泰造船厂左侧,组织机构代码57926347-4。法定代表人钟细斌。被告宁德宝旭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5号(天安世家)A幢1层15-33,组织机构代码58114163-6。法定代表人沈伦武。被告郑振柏,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爱琴,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振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小丽,女,1970年4月15日出,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文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少珍,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细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彭丽萍,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锦旺,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沈伦武,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连贵香,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石椿,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宁德宝旭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旭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弘公司、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东侨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弘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贷字02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天,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天弘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为被告天弘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1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2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振柏等人为被告天弘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详见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依约全额支付1780万元贷款。被告天弘公司提款后,于2014年6月起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天弘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99341.37元及利息657631.57元、复利10549.25元。原告认为,被告天弘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追偿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应对被告天弘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弘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99341.3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657631.57元、复利为10549.25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天弘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对被告天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天弘公司、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4年建宁东贷字0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弘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8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对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全额支付合同贷款1780万元;3.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1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为被告天弘公司在2014年建宁东贷字0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4.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为被告天弘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5.放款帐卡明细表,证明被告天弘公司于2014年6月起未依约支付利息;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天弘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99341.37元及利息657631.57元、复利10549.25元;7.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案件)、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依约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天弘公司、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贷字02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弘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若被告天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天弘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天弘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天弘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天弘公司承担。2.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1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宝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贷保字020-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为被告天弘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贷字02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张文华、黄少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为被告天弘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上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天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5.同日,原告向被告天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8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天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99341.37元及利息657631.57元、复利10549.25元。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天弘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弘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天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弘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7799341.3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弘公司追偿。被告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限额,被告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弘公司追偿。被告天弘公司、中信公司、利源公司、宝旭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799341.3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668180.82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宝旭水产有限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610元,由被告宁德市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宝旭水产有限公司、郑振柏、陈爱琴、郑振申、阮小丽、张文华、黄少珍、钟细斌、彭丽萍、郑锦旺、沈伦武、连贵香、郑石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