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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冯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冯伟新,梁玉燕,张活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瑞辉。委托代理人:曾智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颜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系该社职员。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新。被告:冯伟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玉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29。被告:张活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39。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意成诺公司)、冯伟新、梁玉燕、张活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黄以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宁,被告张活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成诺公司、冯伟新、梁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意成诺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641943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意成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13.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21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21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21日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日还清本金29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同日,冯伟新、张活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意成诺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梁玉燕、张活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梁玉燕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8(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三国用(2010)第20101105103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9(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三国用(2010)第20101105052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10(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三国用(2010)第20101104613号)的房屋,为意成诺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张活基作为上述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其后,原告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意成诺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但意成诺公司并未按期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其仅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2291.80元、46.46元,合共2338.26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意成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661.74元、利息74900.89元。另梁玉燕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被提起诉讼,并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抵押物。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6419430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意成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7661.7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74900.89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0.25%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三、原告对被告梁玉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8、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9、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1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伟新、张活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活基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原告已经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应再主张复利。被告意成诺公司、冯伟新、梁玉燕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意成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冯伟新的身份证、梁玉燕和张活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意成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20万元。3、《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意成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其贷款320万元,被告冯伟新、张活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梁玉燕以其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意成诺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梁玉燕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8、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9、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10的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意成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意成诺公司、冯伟新、梁玉燕、张活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向意成诺公司公告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意成诺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冯伟新、张活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梁玉燕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意成诺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但意成诺公司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庭审当日,意成诺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原告三期应付本金没有清偿,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院向意成诺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期满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意成诺公司清偿余下的借款本金3197661.74元,合法有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所欠的利息仍需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对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贷款已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若再支持该期间的复利相当于给予借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复利不予支持。另梁玉燕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梁玉燕提供的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伟新、张活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意成诺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意成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请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成诺公司、冯伟新、梁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6419430”号《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7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197661.74元及利息(①其中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74900.89元;②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期内的正常借款本金310000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97661.74元按年利率13.5%上浮50%计算罚息,所欠利息计收复利;③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期内的正常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197661.74元按年利率13.5%上浮50%计算罚息,所欠利息计收复利;④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合同期内的正常借款290000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297661.74元按年利率13.5%上浮50%计算罚息,所欠利息计收复利;⑤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19766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玉燕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8(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三国用(2010)第20101105103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9(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三国用(2010)第20101105052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10(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三国用(2010)第20101104613号)的房屋在本案确定债权范围内享在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伟新、张活基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即32981元,由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冯伟新、梁玉燕、张活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