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全绪诉被告陈尚清、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全绪,陈尚清,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熊全绪,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尚清,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王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抚生路388号国金滨江1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追加)被告杨响梅,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桐源乡。原告熊全绪诉被告陈尚清、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响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全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清、追加被告杨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全绪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尚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且以陈尚清持有的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22%股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军及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执行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杨响梅对其夫陈尚清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尚清未作答辩。被告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追加被告杨响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尚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且以陈尚清持有的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22%股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军及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中签名、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陈尚清银行帐户转帐人民币100万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抚州市公安局桐源派出所出具的陈尚清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成员信息表均记载杨响梅系陈尚清之妻,双方生育一儿一女,儿子陈慧辉,出生于1997年12月25日,女儿陈小艺,出生于1999年9月18日,但原告并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陈尚清、杨响梅婚姻登记证明资料。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尚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陈尚清银行帐户转帐明细、陈尚清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成员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清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帐户转帐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陈尚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清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义务,对于利息,借条中虽作出了书面约定,但其约定的月息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尚清、杨响梅是否是夫妻关系,抚州市公安局桐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成员信息表虽记载杨响梅系陈尚清之妻,但婚姻关系的认定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或颁给的结婚证为准,其他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未提供民政部门关于陈尚清、杨响梅婚姻登记证明资料,故无法认定陈尚清、杨响梅系夫妻关系,况且从被告陈尚清、杨响梅生育子女时间推算,也无法认定被告陈尚清、杨响梅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杨响梅在借条中并未签字,故涉案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陈尚清、杨响梅同居期间陈尚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否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陈尚清、杨响梅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响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就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尚清个人债务,被告杨响梅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尚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熊全绪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扣减);二、被告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尚清追偿;四、驳回原告熊全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陈尚清、王军、江西省力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