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8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志友等与张会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友,孙秀侠,张会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8339号原告许志友,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孙秀侠,女,194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贺,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于12日出生。被告张会琴,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许志友、孙秀侠诉被告张会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友、孙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贺、黄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友、孙秀侠诉称,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媳(儿子许江已于2005年去世)。2014年2月,被告代理二原告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东方家园2号楼G单元302号房产售出。售房款680000元由被告持有。后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会琴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东方家园2号楼G单元302号房产委托被告售出。售房款680000元由被告持有。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张。后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购房款中的四十万元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志友、孙秀侠购房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万八千元(以上共计四十二万八千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会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