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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齐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增富与张学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福贤,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李美卿,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吉义、被告陈某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贤、李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之父陈某丁生前育有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丙。因早年丧妻,于2002年又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陈某丁生前于1998年2月7日购买本村村民叶某某房屋一处,2013年8月5日立遗嘱,将该套房屋由两原告继承。要求判令位于招远市毕郭镇陈家庄陈某丁购买的房屋一处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丙辩称,对诉争房屋放弃继承权利。被告张某某辩称,所买房屋其出资2000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应将抢走的存款和其他财产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父陈某丁生前育有子女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前妻朱某某于1990去世。1998年2月7日,陈某丁与本村村民叶某某的委托人陈某戊协商购买叶某某房屋一处,双方立有房契(该房屋在招远市土地管理局登记在陈某戊名下,地号为06140xxx)。2001年5月9日,陈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陈某丁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我叫陈某丁现年76岁毕郭镇陈家庄村人。兹将我现住的房屋待我死后,归还给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乙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占有其理由如下:这个房屋是陈某甲、陈某乙出钱购置的,再者两个儿十分孝顺。张某某对这个房屋,只有居住权利,没有买卖处理权利。陈某丁,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8日,陈某丁去世。2015年6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称,所买房屋其出资2000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应将抢走存款和其他财产返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称陈某丁自书遗嘱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坚持诉辩主张及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契书、遗嘱书、结婚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某丁于1998年购买叶某某的房屋,2001年与被告张某某登记再婚,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称所立遗嘱是受原告胁迫,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遗嘱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继承,依法应予支持;但遗嘱载明被告张某某可在诉争房屋居住到老,被告张某某房屋居住权依法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招远市毕郭镇陈家庄村房屋(房屋在招远市土地管理局登记在陈某戊名下,地号为06140xxx)一处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有,被告张某某可在该房屋居住到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