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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城市自来水公司与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振青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矿建东路1589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昭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山南路1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1999年开发坐落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589号“欧某商城”商住小区。于200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邹城市自来水公司。用水单位:欧某商城。合同中约定,用水地址为矿建东路1589号。安装计费总水表一具。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当月8日前交清水费。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滞纳金。当事人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用水人生活用水60%,工商业4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履行合约,原告工作人员每月抄表记录用水量,计算出水费,通知被告交纳。实际操作中是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水费缴纳给原告,原告出具交款单位为被告的发票。履行至2013年10月止被告未再缴纳水费。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四个月根据原告抄表卡记载被告累计用水量为109121m3,合计款318851.56元(109121×2.922元/m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同时查明,2013年10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被告拖欠水费自2014年4月至10月,利息9670.37元(318851.56元×6.15%÷365天×180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供用水合同》、《抄表卡》、《证明》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取水费发票存根复印件,被告提供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卷宗佐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水费。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书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有供水资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供用水合同》原件,证明2002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供用水合同》原件没有首页,亦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此页是原告后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整个欧某商城的用水只是被告公司用水。3、《邹城市自来水公司抄表卡》(以下称《抄表卡》),证明被告拖欠水费数额。被告质证认为,《抄表卡》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与被告没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抄表的真实数额。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取水费发票存根(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证明原、被告自签订合同以来,被告一直在用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出具发票。合同一直在履行中。被告质证认为,是欧某商城业主用水,由山东振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代收后向原告缴纳。因为2002年物业公司成立,2005年才开始执业,物业公司只能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缴纳水费。2013年11月份发票实际缴纳的是上月10月的水费。自2013年11月至今,物业公司没有再代收水费。5、物业公司向欧某商城用户收取水费开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委托物业公司收取水费以便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委托物业公司代收取水费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原告诉讼的拖欠水费没有关系。6、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欧某商场综合用水单价为:2.922元/m3。被告质证认为,对水的单价不清楚,原告未曾向被告说明。是物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费,代原告向业主收取。被告提供以下书证:1、《供用水合同》中第一条第(五)项安装水表一台,注册号没有写明,所以原告提供《抄表卡》不能证明履行的该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一直用着同一个水表,注册号为9002,《抄表卡》上有注明,而且注册号对应一个水表。2、2003-2013年期间,物业公司收取水费部分收据一宗,证明欧某商城水费是由物业公司代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照《供水合同》履行,亦不能证明由物业公司履行的合同,被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也间接证明被告一直在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并指定物业公司负责相关的水费缴纳。3、物业公司出具《关于水网改造及不代收水费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2013年11月至今物业公司不再代收水费,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物业公司自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物业公司不再代收水费的通知。物业公司不是《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无供用水合同关系,没权通知原告不再代收水费。4、原告向物业公司下发《欧某商城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给水改造工程费用表》、《安装工程预算书》及《致欧某商城住户的通知》,证明原告对欧某商城管道吃水抛锚漏水情况予以认可,同时印证物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水网改造及不代收水费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综合判断,内容为原告对欧某商城给水改造,与本案中的《供用水合同》不冲突。即使相关预算通知等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有对欧某商城供水管线有升级改造的计划,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供用水合同》至今没有实质影响,被告应按《供用水合同》继续履行义务。5、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物业公司成立时间。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双方在该合同中产生权利义务,由该合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年限,系常年供用水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约,原告工作人员每月抄表记录用水量,计算出水费,通知被告交纳。被告按月缴纳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四个月,被告所欠水费318851.56元,利息9670.37元。原告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及抄表卡记载用水量是原告单方行为,诉讼数额证据不足。经查原、被告供用水合同从2002年10月签订开始履行至2013年10月,均是原告每月根据抄表卡记载用水量计算出水费通知被告交纳。实际操作中由物业公司收取业主水费向原告缴纳,原告出具记载被告名称的发票,对此被告及物业公司未提出过异议。物业公司向原告缴纳水费的行为,是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被告所签《供用水合同》的履行。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城市自来水公司水费318851.25元,利息5970元,合计324821.25元。二、驳回原告邹城市自来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以及起始期限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可随时解除合同。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供水合同中的水表注册号没有约定,并不能证明特定指欧某商城的水表就是该合同所指的水表,该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合同中的生效期和终止期限为空白,因此,不能确定该合同从何时履行至何时结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振青公司代被上诉人收取欧某商城水费,振青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代收小区水费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单独用水不欠被上诉人的水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只能证明我们双方有供用水的关系,与欧某商城的供用水没有关系。二、欧某商城的水费一直由商城的物业公司代收,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收取过欧某商城业主的水费,欧某商城的水费一直是由案外人欧某物业公司代收,欧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但是准予从事物业管理的时间是2005年4月,因此,2002年的物业公司代被上诉人收取水费后,无法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就将发票开到上诉人公司,但实际履行的是物业公司,这一点物业公司也不否认,并且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为物业公司代收,一审应追加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水费根据规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且水费数额为被上诉人单方记录,证据不足。2004年1月,由于供水管道老化,损耗过高,物业公司通知被上诉人不再代收水费,上诉人并非该被诉水表的实际产权人,也不是用水受益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诉讼支付水费,明显不当,应该以实际用水收益人为被告追缴欠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日常工作中对用水量的记录,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其记录没有得到物业公司或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诉讼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水费其记录没有得到物业公司或我公司的认可,明显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中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城市自来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且并未解除,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虽然《供用水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未做明确约定,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合同属于长期合同,以完成合同目的为终止期限。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但事实上直至2014年3月未停止使用被上诉人的供水。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接受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主张合同解除的观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支持。二、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作为《供用水合同》当事人,2013年11月前相互接受了履行合同行为,双方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接受了被上诉人供水,但是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适当。而上诉人以欧某商场水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为由,主张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认可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为上诉人,而非商城物业公司,因此一直向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11月,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商城的物业公司是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其代收了部分水费目的在于帮助其履行合同,不影响其作为合同当事人身份,也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拖欠水费事实清楚,应当给付水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诉讼权利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上诉人认为,本条规定旨在于倡导公用企业减少中间环节,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同时防止物业公司或其他代收水费单位在代收有关费用时向最终的住户加收手续费,本案中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矛盾。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用水量的记录均为实际抄表记录,提供了相应的记录表,虽然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是其记载的真实,与上诉人水表用水历史记录相吻合。同时,水表抄表记录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这是其行业特点决定的,上诉人在长达十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0日,上诉人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签订合同后,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每月抄表记录用水量,计算水费,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水费,实际操作为山东振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各业主收取水费,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供水专用发票,一直延续至2013年10月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所称因为供用水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只要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可随时解除合同,但是截止到2014年3月,被上诉人未停止向上诉人供水,故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行为,即应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在实际履行供用水合同过程中,均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供水专用发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山东振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收取水费,是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关系,不能改变供用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当,不应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用水量系被上诉人单方记录,未得到上诉人及物业公司认可,证据不足,因为水表抄表记录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并且与上诉人水表用水历史记录相吻合,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记录用水量判决并无不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