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禹鹏与王庆伟、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禹鹏,王庆伟,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郑禹鹏,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伟。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庆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袁成丰,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禹鹏诉被告王庆伟、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禹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王庆伟、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禹鹏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庆伟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服务费、管理费等每月4.4万元,借款期限20天,期满如未偿还借款本息,除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外,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王庆伟的指定,将400万元借款转入王玉亮的账户。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伟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利息1296000元,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法律服务费20000元、违约金648000元;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伟、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与担保是事实,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汇款为准。借款当天支付的利息1866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合计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我们已经偿还618400元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庆伟向原告郑禹鹏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服务管理费等内容,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支付给王庆伟,2014年10月16日偿还100万元。证据3、委托协议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各项费用合计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银行业务委托书八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618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9月25日的业务委托书是预先支付郑禹鹏的利息186600元,2014年10月16日的业务委托书是预先支付杨玉仙的利息136500元,其他的六张中108500元是还杨玉仙的利息,其余的186800是还郑禹鹏的。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2014年10月16日的业务委托书是预先支付郑禹鹏186600元的利息,其他的六张中只有186800元是还郑禹鹏的。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庆伟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先行支付186600元利息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服务费、管理费等每月4.4万元,借款期限14天,期满如未偿还借款本息,除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外,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王庆伟的指定,将400万元借款转入。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伟偿还100万元本金给原告,其他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禹鹏与被告王庆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庆伟向原告郑禹鹏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庆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庆伟在借款前支付的1866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款利息及服务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2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应从应付款总额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伟应清偿原告郑禹鹏借款本金2813400元及利息(其中:已还1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20天利息,本金28134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款时从还款中扣除已付款186800元。二、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2元,减半收取23256元,由被告王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