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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浩与被告姚立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浩,姚立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田浩,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娟,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浩与被告姚立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姚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浩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姚立娟驾驶京N952**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大四方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四方小学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田浩相撞,造成田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立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浩无责任。原告田浩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使原告及护理人员持续误工,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查,事故车辆京N9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病例复印费共计108269.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立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33943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其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复印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均认为过高;护理期、休息期过长;误工费的证据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月工资数额需要有完税证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姚立娟驾驶京N952**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大四方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四方小学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田浩相撞,造成田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立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雄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6405.85元及交通费一部。其伤情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腕部外伤;3.颜面部外伤;4.左小腿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骨质完全愈合前禁止患肢下地负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期医疗费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60天、休息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18元。另查明:一、肇事车辆京N9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姚立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43元;三、原告田浩及护理人肖会茹均系河北栓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文印工作;四、被扶养人田羽轩系原告田浩之子,2011年5月25日出生,需法定抚养年限14年;抚养人为原告夫妇二人;五、原告车损评定为15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5)第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河北栓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姚立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浩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立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立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36405.85元、鉴定费2318元有票据证实,车损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13天和法定相关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650元;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营养期限45天,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则营养费依法确认135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43天(住院期间13天+3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30元,则误工费应认定4457元(37830元÷365天×43天);护理费应认定4457元(37830元÷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则应确认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抚养人数为二人、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等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认定5773.6元(8248×10%×14年÷2人);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数额偏高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文印费50元并提供了收据,本院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田浩的损失共计确认91333.45元。被告姚立娟的垫付款项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浩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457元、误工费4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6085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浩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5155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5.85元(36405.85元-100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18元、复印费50元计39773.85元。原告田浩取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姚立娟垫付款339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姚立娟负担1035元、原告田浩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