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志青与罗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青,罗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林志青。委托代理人:陈婷婷(特别授权),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琦。原告林志青诉被告罗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青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罗琦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2012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罗琦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按月利率0.466%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借款2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48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林志青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罗琦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罗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罗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条均系原件,并有被告罗琦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被告罗琦向原告林志青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再次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02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罗琦出具给原告三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琦归还借款人民币10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46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琦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志青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按月利率0.466%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借款4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二、被告罗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志青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罗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