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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凤岗镇诚信商店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魏某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海关候检车场的诚信商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夏某卖淫。魏某一共容留、介绍夏某在该店内卖淫约20次,非法获利约1000元。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魏某容留、介绍夏某在诚信商店201房与嫖娼人员吴某进行性交易。后民警到该店检查,将魏某等人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夏某等证人的证言,调查函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魏某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海关候检车场的诚信商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夏某卖淫。魏某一共容留、介绍夏某在该店内卖淫约20次,非法获利约1000元。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魏某容留、介绍夏某在诚信商店201房与嫖娼人员吴某进行性交易。后民警到该店检查,将魏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吴某、招某焕、招某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介绍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