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卢晓恒、卢丰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卢晓恒,卢丰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张世银、胡妙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恒。被告:卢丰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康支行”)与被告卢晓恒、卢丰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银、被告卢晓恒、卢丰挺到庭参加诉讼。建行永康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卢晓恒、卢丰挺与建行永康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卢晓恒、卢丰挺向建行永康支行借款305万元用于购置永康市金色港湾8区25号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即2010年10月26日至203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0%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260036%,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于每月约定还款日以委托扣款方式归还本金金额为10166.67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设定了抵押物担保,以卢晓恒所购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建行永康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一次性将全部贷款划入指定账户内。在履行合同期间,二被告出现违约行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拖欠还款本息,至2015年9月8日止共欠本息2508326.35元。为此,建行永康支行请求:1、依法判令卢晓恒、卢丰挺共同归还建行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480667.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535%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当天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乘以1.5倍计算;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当天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乘以1.5倍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款清之日);2、依法判令卢晓恒、卢丰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3、依法判令建行永康支行对卢晓恒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金色港湾8区25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卢晓恒答辩称:没有异议,属实的。卢丰挺答辩称:属实的。卢晓恒、卢丰挺未提供证据材料。建行永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卢晓恒、卢丰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原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卢晓恒、卢丰挺以购买金色港湾8区25号住房为由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行永康支行向卢晓恒、卢丰挺提供借款本金305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3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金额10166.67元,利息逐月结清。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另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另外本合同约定了担保以被告购买的金色港湾8区25号住房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开立账户通知书原件、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永康支行按约履行了打款义务。4.他项权证原件、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手续,已发生物权效力。债务人承诺不阻碍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事实。5.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卢晓恒、卢丰挺违约,截止到2015年9月8日止共欠本息2508326.35元的事实。6.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邮寄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建行永康支行已通知卢晓恒、卢丰挺解除合同要求全额还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建行永康支行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并为本案花去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卢晓恒、卢丰挺对于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行永康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的主张,卢晓恒、卢丰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建行永康支行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建行永康支行与卢晓恒、卢丰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772270112010000684,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系借款人购买第一套房产,由建行永康支行向卢晓恒、卢丰挺提供借款本金305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3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金额10166.67元,利息逐月结清。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约定,卢晓恒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永康市金色港湾8区25号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10月26日,建行永康支行按合同约定将305万元贷款发放至卢晓恒、卢丰挺指定的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卢晓恒、卢丰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4日,建行永康支行向卢晓恒、卢丰挺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自2015年7月26日开始至2015年9月14日,已2次逾期,截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2480667.02元,共累计拖欠本息43323.45元,且抵押房产已被查封,故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卢晓恒、卢丰挺在接到通知后一次性归还上述全部欠款。卢晓恒、卢丰挺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卢晓恒、卢丰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建行永康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建行永康支行与卢晓恒、卢丰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卢晓恒、卢丰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卢晓恒、卢丰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建行永康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有明确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收取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但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复利的计收方式,故对于建行永康支行要求卢晓恒、卢丰挺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建行永康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卢晓恒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金色港湾8区2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行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卢晓恒、卢丰挺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480667.0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535%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卢晓恒、卢丰挺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卢晓恒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金色港湾8区25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1345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晓恒、卢丰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晓恒、卢丰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