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字第2837-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龙华江与通利智能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华江,卢延洁,唐一恒,陈方,袁邵隆,彭春兰,通利智能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2837-2842号申请执行人龙华江,身份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申请执行人卢延洁,身份住址甘肃省镇原县。申请执行人唐一恒,身份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申请执行人陈方,身份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申请执行人袁邵隆,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彭春兰,身份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执行人通利智能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中山园路西君翔达A楼2楼D区。法定代表人顾向华。申请执行人龙华江等6人与被执行人通利智能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深南劳人仲案(2014)2584-2597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回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俊涛代理审判员 叶 冰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