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刚强、徐高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强,徐高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刚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高亮,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刚强、徐高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刚强、徐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韩刚强伙同被告人徐高亮以王某1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前来滑县办事的王某1、王某2扣下,后让王某1回去拿所欠工程款,被告人韩刚强、徐高亮伙同XXX(在逃)、韩建顺(在逃)通过限制人身、自由通讯的方法将王某2非法拘禁在滑县老庙乡一路发宾馆、滑县新区翰林宾馆、滑县道口镇蓝天宾馆共计六天,王某2于2015年3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民警解救。被告人韩刚强与王某1、王某2二人于2015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刚强补偿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10000元现金,30000元债权放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高亮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和解协议,补偿王某2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韩刚强、徐高亮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韩刚强、徐高亮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刚强、徐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韩刚强、徐高亮的供述;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3、物证: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4、证人程某、王某1、原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拖欠二被告人工程款,二被告人理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追要债务,但二人却采取非法拘禁的极端方式来讨要债务,其二人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法定的从轻条件,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结果,对二人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刚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高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程志远审判员 张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