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峰与楼勤锋、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楼勤锋,吴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444号原告:周峰。被告:楼勤锋。被告:吴晓峰。原告周峰与被告楼勤锋、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与被告楼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起诉称:被告楼勤锋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楼勤锋83000元,由被告吴晓峰承担担保责任。经催讨,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楼勤锋归还借款8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吴晓峰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楼勤锋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晓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楼勤锋、吴晓峰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楼勤锋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由被告吴晓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楼勤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是我写的借条,担保人也是吴晓峰。被告吴晓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经被告楼勤锋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楼勤锋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由被告吴晓峰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楼勤锋由被告吴晓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周峰借款人民币8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楼勤锋的陈述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晓峰为被告楼勤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楼勤锋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晓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且被告楼勤锋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勤锋归还原告周峰借款83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吴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26元,由被告楼勤锋负担,由被告吴晓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