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燕与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桐子碥煤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肖燕,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桐子碥煤厂,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芙蓉村七社。法定代表人:余照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芙蓉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李宗池。被告:李宗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燕与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桐子碥煤厂(以下简称:桐子碥煤厂)、李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肖燕申请追加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以下简称:海子湾煤矿)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海子湾煤矿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勇,被告桐子碥煤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宏,被告海子湾煤矿、被告李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燕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海子湾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担保人李宗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被告海子湾煤矿要求交付现金15000元并向户名为邹权修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85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子湾煤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3年5月18日后再未支付利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海子湾煤矿和被告桐子碥煤厂签订了《煤矿兼并重组协议》,海子湾煤矿被桐子碥煤厂兼并。被告海子湾煤矿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决被告桐子碥煤厂和海子湾煤矿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112636元),共计412636元;2、被告李宗林承担前述款项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子碥煤厂辩称:桐子碥煤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桐子碥煤厂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桐子碥煤厂虽然与实际借款人海子湾煤矿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珙县煤矿兼并重组互助协议》,但并未开展实质兼并工作,海子湾煤矿的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海子湾煤矿还是合法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政策原因,2014年12月26日,桐子碥煤厂与海子湾煤矿签订了《解除﹤珙县煤矿兼并重组互助协议﹥的协议》,对上述互助协议予以解除。桐子碥煤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桐子碥煤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子湾煤矿、李宗林辩称:该笔借款应该由桐子碥煤厂偿还。海子湾煤矿的资产已经交给了桐子碥煤厂,海子湾煤矿于2013年就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子湾煤矿、李宗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被告海子湾煤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海子湾煤矿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宗林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海子湾煤矿就上述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海子湾煤矿,余下285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转账到被告海子湾煤矿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13日,被告海子湾煤矿与被告桐子碥煤厂签订《煤矿兼并重组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被告海子湾煤矿与桐子碥煤厂重组之前,各自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双方各自承担,与另外一方无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海子湾煤矿与被告桐子碥煤厂签订了《解除﹤珙县煤矿兼并重组互助协议﹥的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概由各自承担。另查明:被告海子湾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庭审中,海子湾煤矿和桐子碥煤厂均陈述重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煤矿兼并重组协议》、《解除﹤珙县煤矿兼并重组互助协议﹥的协议》、(2014)宜珙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子湾煤矿、李宗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子湾煤矿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子湾煤矿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海子湾煤矿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海子湾煤矿与桐子碥煤厂签订有《煤矿兼并重组协议》,鉴于海子湾煤矿的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桐子碥煤厂签订的协议之前,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兼并重组前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加之双方在重组协议签订后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海子湾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桐子碥煤厂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林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其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李宗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李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玲审 判 员 赵 杨人民陪审员 杨乾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