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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红涛与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徐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涛,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徐敏,鲁建军,徐飚,易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陈红涛。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敏。被告鲁建军。被告徐飚。被告易俊国。原告陈红涛与被告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山公司)、徐敏、鲁建军、徐飚、易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新洲阳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被告将军山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冬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芳、审判员叶章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陈红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敏、鲁建军、徐飚、易俊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陈红涛又撤回了对被告鲁建军、徐飚、易俊国的起诉。原告陈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被告鲁建军、被告易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涛诉称,2011年8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将军山公司经案外人金智斌介绍向原告陈红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回报3.5%。被告将军山公司、被告徐敏作为借款人到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建军、徐飚、易俊国作为公司的股东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陈红涛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陈红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军山公司向原告陈红涛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将军山公司承担。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陈春波认为被告徐敏亦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与被告将军山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将军山公司、徐敏共同向原告陈红涛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及保全费由被告将军山公司、徐敏承担。原告陈红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鲁建军、徐飚、易俊国原系被告将军山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将军山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陈红涛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敏因收购被告将军山公司,与被告将军山公司共同向原告陈红涛借款500万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徐敏、鲁建军、易俊国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陈红涛之父陈俊波向案外人金智斌转款的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陈红涛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协助函》、授权委托书、欠条,拟证明案外人金智斌于2011年6月1日将其持有的被告将军山公司的99.23%的股权以1786.14万元转让给被告徐敏,被告徐敏于2011年6月7日将上述受让的股权指定工商登记在被告徐飚名下的事实。被告将军山公司、被告徐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红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徐敏与案外人金智斌就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金智斌将其所有的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99.23%股权以1786.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敏;徐敏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具体为首期支付190万元,订金10万元,兴业银行贷款800万元,余款786.14万元在股权变更后60日内付清。2011年6月7日,被告徐敏向案外人金智斌发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协助函》,指定案外人金智斌将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99.23%股权办理在被告徐飚名下,并于当天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2011年6月21日,被告徐敏向案外人金智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金智斌股权转让款捌佰万元(8,000,000元)欠款人:徐敏2011.6.21”。2011年6月23日,被告将军山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为徐飚持有89.5%股份,鲁建军持有10%股份,易俊国持有0.5%股份。同日,被告将军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智斌变更为鲁建军,并于当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12年2月24日,被告鲁建军、易俊国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被告将军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鲁建军变更为王世泉。2011年8月22日,被告将军山公司、被告徐敏、鲁建军、易俊国共同向原告陈红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红涛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期暂定为壹年,随有随还,月回报3.5%(百分之叁点伍),本笔资金以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的产权及市内股东名下的一套房产做抵押担保。武汉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此款并以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徐敏名下股权资金作担保。鲁建军(法人股东)徐敏易俊国2011.8.18”。被告将军山公司、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徐敏、鲁建军、易俊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22日,被告徐敏、鲁建军、易俊国向原告陈红涛出具了收到5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张。但该款500万元借款由原告陈红涛直接交付给了案外人金智斌,用于抵偿被告徐敏所欠金智斌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军山公司、徐敏、鲁建军、易俊国共同向原告陈红涛出具了借条,故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红涛撤回对被告鲁建军、徐飚、易俊国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红涛与被告徐敏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5%。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将军山公司、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红涛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元本金,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红涛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由被告武汉市将军山磁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冬生审判员  黄 芳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