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桂玲与苏百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玲,苏百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告:杨桂玲,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44X。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百胜,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市安庆市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4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旁)。负责人: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玲诉被告苏百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独任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及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百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玲诉称:2015年5月8日,苏百胜驾驶琼A×××××号轿车从良垌往化州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07线3488KM+500M(良垌镇平朗村路段)处,追尾碰撞同向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苏百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琼A×××××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琼A×××××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我于2015年8月14日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我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22044.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2350元;5、护理费4700元;6、误工费9616.25元;7、××赔偿金65197.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抚养费40979.52元;10、伤残鉴定费2400元;11、交通费1500元。)在我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241.16元;2、判令被告苏百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个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百胜辩称: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恳请法院依法裁判。1、医疗费以合法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且我已垫付了2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结论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护理费,没有异议;6、误工费,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计算时间需提供医院的休息证明;7、××赔偿金,没有异议;8、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因原告也有责任,该项费用也应当相应减少,恳请法院酌情判决;9、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计算比例应当是10%,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赔偿金里面;10、鉴定费,以发票为准;11、交通费,应当通过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二、我为事故车辆购置了交强险,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应当是在扣除保险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愿意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公平审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苏百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是购买交强险,对于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因为还没有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本案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过高,按照农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被抚养费应该乘以10%。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程度、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所需治疗费用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垫付鉴定费用;6、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等情况;7、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在庭后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3、《亲属证明》一份。被告苏百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只购买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法院核对后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没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加盖印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劳动合同经过核实原件,发现很新,认为是新制作的,并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营业执照无法核实真实性,工资表是个人领取,根据公司的经营惯例一般是银行转账,没有提交工资转账记录,领取工资不属实。对于证据7的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母亲陈秀清是否需要抚养。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苏百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苏百胜驾驶琼A×××××号轿车从良垌往化州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行至G207线3488KM+500M(良垌镇平朗村路段)处,追尾碰撞同向原告杨桂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桂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百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桂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2044.2元,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6号《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杨桂玲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杨桂玲后续拆除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杨桂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杨建和,无保险。被告苏百胜驾驶的琼A×××××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苏百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杨桂玲是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全家君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全宇铭。陈少芳系原告杨桂玲的母亲,出生于1967年12月1日,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杨兴创、杨桂玲、杨桂明、杨桂清、杨桂静。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百胜向原告支付了20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百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桂玲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苏百胜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本案法庭辩论于2015年10月终结,《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9月9日印发,因该标准采用的是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正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44.2元。根据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2044.2元。原告虽主张部分医疗费为被告苏百胜垫付的,但涉及责任分配,为不加重被告苏百胜的负担,对于被告苏百胜垫付的款项宜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分配责任后再扣减处理。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照原告住院47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14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5、护理费3760元。原告主张其由丈夫全家君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由1人护理的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1人)。6、误工费7378.91元。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卡乐斯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平均月收入2943.75元,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也未能提供社保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776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1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得7378.91元(27766元/年÷365天×97天)。7、××赔偿金32818.69元。原告杨桂玲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前已在深圳市××、居住超过一年,提供有《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予以证明,但该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居住证明》没有经过原告居住所在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一项十级的伤残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得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因原告杨桂玲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全宇铭,全宇铭的抚养时间为16年7个月(199个月),其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得8327.49元(10043.2元/年÷12月×199月×10%÷2人)。另外,原告请求其母亲陈少芳的生活费7231.68元,但陈少芳于1967年12月1日出生,今年47周岁,尚未达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少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赔偿金合计为32818.69元(24491.2元+8327.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项十级的伤残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确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虽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其花费了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01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154.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457.6元,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百胜按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杨桂玲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辅助费、交通费48457.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8457.6元(10000元+4845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40554.2元(99011.8元-10000元-48457.6元),由被告苏百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387.94元(40554.2元×70%)。扣减被告苏百胜已经支付的20700元,被告苏百胜尚需赔偿7687.94元(28387.94元-207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桂玲损失人民币58457.6元。二、限被告苏百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桂玲损失人民币7687.94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2元,由原告杨桂玲负担725元,被告苏百胜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丽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