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金富与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富,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韩金富。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琳琳,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600号。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亚丽,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东方路与梨园街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广贤,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媛媛,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富与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建筑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职工住房建设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官庙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利、付琳琳,被告华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康亚丽,被告职工住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传齐,被告三官庙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建了第二被告职工住房建设公司与第三被告三官庙居委会共同开发的三官庙住宅小区8号楼,原告于2004年12月建设完工,2006年8月23日对所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定案,其中审定值7893223.43元,被告合计付款7003729.87元,余款889493.56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另,第二、三被告尚欠第一被告1000余万元工程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889493.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1754.6元(自2007的2月8日计算至本案立案日,按照同期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伟建筑公司、被告职工住房建设公司均辩称,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应当由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被告三官庙居委会辩称,第三被告三官庙居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被告(发包人)三官庙村委会与被告(承包人)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三官庙村民安居工程住宅楼5-10号楼,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合同价款2370万,由被告三官庙小区向被告华伟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伟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八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三官庙旧村改造五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工期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12月2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华伟建筑公司负有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2007年2月8日,第一被告华伟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三官庙小区八号楼决算定案表,在该定案表中表明审定值7893223.43元,已付工程款5303729.87元,余款2589493.56元。2007年9月7日,第二被告职工住房建设公司与第三被告三官庙居委会签订了三官庙旧村改造工程交接结算书,载明第三被告三官庙居委会尚欠第二被告职工住房建设公司2200余万元工程款。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发展公司给被告三官庙社区居委会出资,被告三官庙社区居委会出地联合开发,被告华伟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三官庙居委会尚欠付被告华伟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八号楼未付的余款2589493.56元,2007年2月份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款的结算单后至本案起诉日止,陆续通过第二、三被告过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余款889493.56元未付。利息,自2007年2月8日定案表出具以后至本案立案日按照本金889493.56元的同期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521754.6元。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挂靠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是具有建设资质的施工企业,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三官庙小区住宅工程的联合开发单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三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开发方,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义务。被告华伟建筑公司、职工住房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三官庙旧村改造工程,系第三被告开发,第三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三官庙居委会主张,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第三被告欠第二被告实际工程款的数额,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表、八号楼决算定案表、三官庙旧村改造工程交接结算书、企业变更情况,被告华伟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具体工程施工人,分包了第一被告华伟建筑公司承建的三官庙旧村改造工程的八号楼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华伟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八号楼决算定案表,载明欠原告余款2589493.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万元,对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华伟建筑公司支付余款88949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职工住房建设公司与第三被告三官庙居委会联合开发了三官庙住宅小区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因第三被告三官庙小区居委会尚欠第一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由第二、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金富工程款889493.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韩金富承担上述第一项的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1元,由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