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镇(康丰复合肥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史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冉。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公司)诉被告郑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晋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竹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郑冉签订了粮食烘干机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烘干机两台及相关配套设备,销售价格是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烘干机两台及相关配套设备,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3.12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金竹公司与被告郑冉签订了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一份,金竹公司作为供货方向需方郑冉销售粮食烘干机两台、无烟煤炉两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总价款是76万元,需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另合同其它事项中的第四条约定:如果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供方支付货款,超出约定期限,需方应向供方每月缴纳违约总金额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烘干机和无烟煤炉各两台及相关配套设备,被告郑冉分六次给付货款计52.88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3.1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原告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2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产品三包维修单四张及欠款明细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竹公司与被告郑冉签订的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已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借故拖延支付下欠货款明显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由月违约总金额3%调整为月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12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4元,财产保全费1676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郑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