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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峰。委托代理人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芹。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刘一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大化集团松木岛搬迁工程联碱滤铵机、滤盐机订货合同及购销合同》,2010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货款为6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770000元。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法院,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原告撤销了起诉,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化集团松木岛搬迁工程联碱滤铵机、滤盐机订货合同及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还款协议书,拟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70000元货款本金和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未付款的数额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客户明细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至今仅向原告支付670000元,仍欠11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大化集团松木岛搬迁工程联碱滤铵机、滤盐机订货合同》,2010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货款为6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7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28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或货款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且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670000元,余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670000元款项中没有表明其中有10000元是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前段利息10000元;后段利息自2007年1月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