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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盛井涛与杜梅、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井涛,杜梅,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盛井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北上台子村。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7812061830。被告:杜梅,农村居民。被告:王志强(杜梅之夫),农村居民。原告盛井涛与被告杜梅、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井涛、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材荒料,被告欠原告运费1880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王志强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应该给我合理时间付款。被告杜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梅、王志强在文疃鲁南石材城经营石材。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杜梅、王��强拖欠原告盛井涛运费及石料款共188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杜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追索未果,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梅、王志强拖欠原告运费及石料款,应及时付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梅、王志强偿还原告盛井涛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88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杜梅、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朋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