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与陈顺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陈顺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代表人田新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顺朗,男,1961年12月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委会九组与被告陈顺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委会九组诉称,1998年5月8日,被告占用我组土地使用,约定费用每年4200元,被告陈顺朗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仅交纳了3000元,下余34800元;经我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顺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原西平县��店乡朱洪村委九组(现已更名为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与陈顺朗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一份,约定:其将靠107国道西侧土地,南邻田二林,北邻孙祥瑞,西邻可耕地,东邻107国道的625平方土地交给陈顺朗使用,陈顺朗每年4月1日前应交纳次年土地租赁费用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第九组已将土地交给陈顺朗建食堂使用至今,因被告拖欠租赁费成讼。对于2004年4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已经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陈顺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50元。对于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间的租赁费,被告已交纳3000元,下欠34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2005)驻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西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比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租赁费数额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800元(9年×4200元-已付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经济损失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力平审 判 员 苏 伟人民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