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声建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葛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声建。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江西建工公司(承包方)与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的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商住楼工程土建部分由江西建工公司承建,江西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兆伟、委托代理人程碧东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8日,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标准厂房(商住楼)项目部(甲方)与葛声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建筑用钢材。2、提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先货后款,在赊销方式下,乙方给予甲方最大欠款提货额度为400吨,即允许甲方欠款提货量在400吨以内,超过最大欠款提货额度400吨时甲方以先款后货方式提货。甲方400吨以内的提货货款从提货之日起以实际天数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甲方停止购货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为追诉该款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程碧东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葛声建按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标准厂房项目部向葛声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东鑫标准厂房(商住楼)项目部,今欠到葛声建(身份证号:XXXXXXX)钢材款合计1716025元,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40240,总计1956265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支付壹佰万元,余款于2013年12底之前全部付清。以此单据为准,以前所有往来单据全部作废,当众销毁。”该欠条欠款单位一栏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程碧东在经办人一栏签名捺印。欠条约定期限到期后,该项目部未支付欠款,经葛声建催收,于2014年1月19日在该欠条内容下方补充承诺:“以上欠款于2014年12��30日前全部付清,资金占用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诺下方同样加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程碧东在经办人一栏签名捺印。后该项目部仍未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葛声建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葛声建于2015年4月8日与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所指派詹梅为葛声建与江西建工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葛声建代理人,产生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共计110000元。葛声建一审诉称,江西建工公司因承接重庆市荣昌县东鑫标准厂房需要,由其成立的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与其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江西建工公司赊销螺纹钢、盘钢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其按江西建工公司项目部的要求供货。双方于2012���7月25日进行结算,确定钢材款1716025元,结算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240240元,合计1956265元。江西建工公司项目部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12年12月底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江西建工公司未支付。其在催收时,江西建工公司项目部又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资金占用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到期后,江西建工公司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江西建工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716025元,2012年7月25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240240元,共计1956265元;2、江西建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止);3、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其因诉讼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合计110000元。审理中,葛声建自愿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江西建工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葛声建销售钢材给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经双方结算后,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项目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葛声建请求江西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葛声建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上印章的公司名称与江西建工公司名称相比缺少“责任”二字,但上述两份材料上均有江西建工公司与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其委托代理人程碧东的签字认可,且指向工程与上述《建设施工合同》为同一工程,故该院认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鑫厂房项目部即为江西建工公司的项目部。江西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钢材款,给葛声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与葛声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提货超过400吨时先款后货,400吨以内从提货之日起以实际天数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项目部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40240元,且约定于2012年12月底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说明双方已对2012年7月2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了结算。葛声建主张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江西建工公司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另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与葛声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有为追诉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该项目部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葛声建请求江西建工公司承担因诉讼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共计110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江西建工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声建钢材款1716025元。二、江西建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声建资金占用损失240240元(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另以尚欠货款17160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止。三、江西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声建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共计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2406元,减半收取11203元,由江西建工公司负担。此款葛声建已预交,该院予以退还。上述费用限江西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宣判后,江西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葛声建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程碧东是劳务合作关系,并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仅限于对内结算,程碧东未经其授权,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办理结算,程碧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葛声建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合同及欠条均为程碧东个人办理,需要由程碧东到庭予以核实,葛声建主张的钢材款不在其与程碧东确认的对外欠款之内,且欠条注明以前往来单据全部作废并销毁,无法查明供货事实,不排除本案钢材款系程碧���在江津的其他工地使用或者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葛声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钢材经营资质,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资金占用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不能支持。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属严重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声建的诉讼请求。葛声建辩称,江西建工公司设立的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其已按约供货,并进行结算,该项目部对尚欠钢材款出具欠条,程碧东只是经办人,其有理由相信程碧东能够代表江西建工公司实施购货及结算,并有生效判决认定该项目部系江西建工公司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江西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是程碧东伪造或私刻,其怀疑程碧东将所购钢材用于其他工地,仅是猜测。对以个人名义销售钢材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应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在核实传票已由江西建工公司签收后才缺席审理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应维持原判。二审中,江西建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其于2015年4月17日在重庆商报上刊登的公告,拟证明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印章是程碧东私刻,周伟是冒充其工作人员。2、江西建工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程碧东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与程碧东系劳务合作关系,项目部印章仅用于与本工程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银行、税务单位正常往来结算及工程质检、验收资料盖章,超出此使用时间、范围的一切活动无效。3、江西建工公司、程碧东和刘厚成三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准厂房和商住楼项目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及附件,拟证明程碧东在协议退出施工时未申报案涉钢材欠款。4、江西建工公司与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拟证明该项目目前已经复工,程碧东从2013年底已退出施工。江西建工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程碧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及明确责任人。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按照住所地地址向江西建工公司发出传票,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4月17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有效;三、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评判如下:一、葛声建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江西建工公司为承建荣昌东鑫厂房工程而设立相应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其内设机构,因该工程而实施的行为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项目部因东鑫厂房项目工程施工而与葛声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在葛声建供货后,经结算就尚欠钢材款出具欠条。该项目部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人,亦即东鑫厂房工程的承建人江西建工公司承担。故葛声建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江西建工公司举示的公告系于事后发布,与程碧东等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关于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和商住楼项目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及附件、《复工协议书》均系与东鑫厂房工程施工相关的协议,不能推翻该项目部因工程施工而实施的行为系其行为的认定,其与程碧东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证明葛声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江西建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江西建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因工程施工而与葛声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结算出具欠条,且程碧东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江西建工公司二审中追加程碧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江西建工公司关于其与葛声建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虽有禁止个人经营钢材的内容,但不属行政法规。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不属违反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江西建工公司关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因葛声建不具经营资质而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前三日,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江西建工公司送达传票。江西建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即缺席审理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声建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江西建工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出具的欠条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6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