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燕雯与方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雯,方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09号原告陈燕雯。被告方丹。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燕雯与被告方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方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论是居住还是工作,均在上海市闵行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平南路已一年以上,且仍居住在那里,故上海市闵行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同时本案争议的原、被告合伙创办的晚托班、培训班均在上海市闵行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市闵行区,故被告方丹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方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