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勇与庞京迪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京迪,曲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京迪。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勇。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京迪因与被上诉人曲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京迪及委托代理人唐志科,被上诉人曲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再次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未到庭,被上诉人曲勇及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到庭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勇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4日,其与庞京迪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原材料,庞京迪于2014年1月10日前为其加工完毕并交货。到期后,庞京迪未加工完毕,且拒不返还其所提供的原材料及辅料,致使其无法如期向第三方交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庞京迪赔偿曲勇原材料款68377.92元,辅料费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27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庞京迪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曲勇与案外人青岛春若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若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案外人春若飞公司向曲勇提供价值68377.92元的面料以及4378.4元的辅料,由曲勇为其制作694款秘鲁单的睡裤1677条,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前交货。2014年1月4日,曲勇与庞京迪签订《加工合同》,曲勇将694款睡裤的缝制部分交与庞京迪加工制作,每条1.3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庞京迪如未按期按质按量要求履行合同,庞京迪需支付曲勇合同金额150%的违约金;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管辖法院为曲勇所在地,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签订合同当日庞京迪从曲勇处领取了1677条694款秘鲁单睡裤的面料和辅料(其中S号271件、M号568件、L号566件、XL272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庞京迪未能在2014年1月10日如期交货,且拒不返还面料及辅料。为避免扩大损失,曲勇与案外人春若飞公司协商,于2014年1月11日赔偿该公司面料款68377.92元、辅料4000元,共计72377.92元。该公司为曲勇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曲勇与庞京迪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曲勇提交的加工合同、出库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庞京迪领取了曲勇面料及辅料的事实。购销合同及明细、收据,均能与出库单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庞京迪从曲勇处领取的面料及辅料的价值,且庞京迪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曲勇要求庞京迪赔偿面料款68377.92元、辅料费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庞京迪未按期交货给曲勇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庞京迪应予以赔偿,曲勇主张庞京迪应支付按照合同金额2180元(1.3元/条×1677条)的150%计算的违约金327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庞京迪未请求调低违约金,故予以支持。庞京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庞京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勇面料款68377.92元、辅料费4000元、违约金3270元,共计7564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邮寄费30元,共计1721元,由庞京迪负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审判决宣判后,庞京迪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庞京迪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互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进行改判。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送达诉状时,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即要求延期进行审理,在一审开庭前几日,因上诉人伤情不能进行活动,又要求法院对开庭日期进行延期,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致使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不能到庭,丧失了举证和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致使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为查清案件的真相,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程序上公平的法律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3、4均系案外人春若飞公司出具,经查春若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曲勇,双方具有同一利益关系,不是案外人,该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三、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工费万余元,上诉人才对加工物进行了合法留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违约金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曲勇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二、被上诉人不是春若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违约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三、双方加工合同第四条第六款对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诉人并未要求调低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上诉人住院病例一宗。欲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精神思维受到严重影响,记忆力不佳。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诉人住院,也可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但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并未委托代理人,应视为其放弃了权利。该证据反映上诉人入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商部门查询的春若飞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欲证明曲勇是春若飞公司南村分公司的法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并非是春若飞公司的法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6000多元。入库单4份、收款收据5份。欲证明欠上诉人加工费8000多元,一共欠上诉人14000多元加工费。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通过录音并不清楚双方谈论的是什么事情,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不清楚,与其无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或春若飞公司及分公司与录音证据、入库单和收款收据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春若飞公司网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该公司系杨美丽与曲新文共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曲新文和杨美丽,被上诉人并非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质证。上诉人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证据取自工商部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68377.92元。欲证明因上诉人扣留本案货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春若飞公司按期交货,春若飞公司又购买了同等数量和价值的货物及原材料进行加工。上诉人未质证。上诉人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证据3,辅料的送货单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辅料款是4378.4元。欲证明上诉人在扣留本案原材料及辅料后,被上诉人无奈另行购买同等价值、同等数量的辅料。上诉人未质证。上诉人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春若飞公司的股东为杨美丽与曲新文,杨美丽任法定代表人,杨美丽与被上诉人曲勇系夫妻关系。春若飞公司在山东省平度市设有春若飞公司南村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曲勇,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联系业务。上诉人庞京迪提交的青岛市胶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庞京迪入院日期2014年10月2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8日,住院天数26天。入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GCS评分9分脑挫裂伤(额叶)、额骨骨折(左)、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双手外伤。诊疗经过:入院后行降颅压,控制血压,营养脑组织及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GCS评分9分脑挫裂伤(额叶)、额骨骨折(左)、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双手外伤。出院情况:神志清,GCS评分15分,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诊;3、一周及一月、二月后随诊。被上诉人提供开票日期2014年2月26日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春若飞公司,销货单位青岛瑞润针织有限公司,货物针织面料,价税合计68377.92元。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9月17日送货单,显示他人给春若飞公司送松紧带、线、织带等辅料,金额为4378.40元;同一天,青岛巧进线业有限公司给春若飞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春若飞公司辅料款4378.40元,并盖有青岛巧进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庞京迪与被上诉人曲勇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过,但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诉状时,上诉人已出院,且出院诊断是“神志清”,并无证据证实要求延期审理,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的加工物,却未按加工合同约定将加工物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春若飞公司协商赔偿了面料款和辅料款,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春若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值及双方协商赔偿的价值来确定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加工物的价值。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春若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一定关系,双方具有同一利益关系,不是案外人,该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虽春若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系春若飞公司南村分公司的代表人,上诉人并无理由认为上述证据不能采信;其次,因被上诉人与春若飞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确定加工物价值是以每斤作为计量单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件作为计量单位,无加工物的成分、规格和价值等内容,且上诉人主张已完成了加工任务,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加工合同无法直接确定加工物的价值;第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未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审中在本院准备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时,上诉人再次未到庭诉讼,无法确定现在加工物的现状,无法确定能否通过司法鉴定的手段确定加工物的价值,系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春若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具有同一利益关系,不是案外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加工费万余元,上诉人才对加工物进行了合法留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交付加工物后支付加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欠其加工费的数额,留置物是否超过加工费,超过部分应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否则行使留置权,特别是在加工物涉及外贸业务,双方明确约定交付加工物的时间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行使的留置权缺乏合法性。在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意见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对加工物合法留置,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于法无据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庞京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