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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桐柏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等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桐柏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金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可林。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梓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旭。系该司员工。原告桐柏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伟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可林、李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年租金62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租金20000元,其余下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并一直占用厂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搬离租赁原告的厂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36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搬出之日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370元(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租期、租金、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发票及催缴单复印件各一张,以证实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余下欠租金经原告催缴仍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属实,因为经济形势不好资金紧张,被告确实只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租金;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是在别无选择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有些条款比如约定滞纳金的条款是霸王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租金5225元,年租金627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一次交清,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将租金30000元交予原告,剩余部分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交清。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租金20000元,合同约定内下欠租金4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并一直占用厂房。双方至今未续签合同。双方所述厂房位于盘古大道东侧标准化厂房区内的厂房5#楼第一层厂房,共计950平方米。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将厂房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627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交付租金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交清。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下欠租金42700元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内下欠租金42700元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对违约金(所称“滞纳金”)的约定按日2‰计算,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厂房,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并限期搬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柏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下欠租金42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搬离位于盘古大道东侧标准化厂房区内的5#楼第一层厂房,搬离之日一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5225元计算。被告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桐柏臣祥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