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孔继川与李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继川,李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53号原告孔继川,儿童。法定代理人孔传帅(原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超,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峻,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继川与被告李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继川的法定代理人孔传帅、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李建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万川,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小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继川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李建超驾驶自己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沿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截庄幼儿园门口时,碰撞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孔继川,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34333.0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建超负事故全责,被告李建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43.31元,其中医药费34333.0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962.25元、鉴定费2120元;原告保留二次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247.4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建超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李建超驾驶自己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沿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截庄幼儿园门口时,碰撞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孔继川,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35580.5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建超负事故全责,被告李建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天津河西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护理期评定为75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并开支鉴定费212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建超所有小客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超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李建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期过长,因原告护理期系国家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所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部分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580.51元、护理费6962.25元(92.83元×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以上总计91340.7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2.25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58490.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80.51元(35580.51元-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法医鉴定费2120元,以上总计32850.51元。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