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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乾安支行)与被告陈凤义、陈凤祥、陈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乾安支行)与被告陈凤义、陈凤祥、陈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750-3。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行信贷员。被告:陈凤义,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陈凤祥,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陈凤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乾安支行)与被告陈凤义、陈凤祥、陈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义、陈凤祥、陈凤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乾安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陈凤义在我单位贷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贷款到期,保证人为陈凤祥、陈凤玉。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凤义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陈凤祥、陈凤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凤义、陈凤祥、陈凤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借款人陈凤义与贷款人农行乾安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凤义在农行乾安支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行农业生产,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由陈凤祥、陈凤玉为陈凤义提供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农行乾安支行将3万元贷款划入借款人陈凤义名下的银行卡。贷款到期后,陈凤义未能偿还本息。现农行乾安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凤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罚息。并由保证人陈凤祥、陈凤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行乾安支行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记证凭证复印件一枚。2.农行乾安支行代理人李占军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陈凤义、陈凤祥、陈凤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农行乾安支行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农行乾安支行与陈凤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凤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陈凤祥、陈凤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农行乾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凤祥、陈凤玉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75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