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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傅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东大路1号浦东花园商铺B6。法定代表人鲍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杨,江苏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镇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原告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公司)与被告傅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氏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其后,原告依约预付折扣款20万元,并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有8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二、终止双方的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折扣款人民币153022.6元;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本金85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金额;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预付的销售折扣款200000元;证据四、表格一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的销售折扣款金额。被告傅镇平未作辩称亦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傅镇平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傅镇平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销售的各种白酒、红酒、啤酒、饮料等系列产品由原告大包。销售量定为600000元,原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双沟珍宝坊系列按销售量的30%折扣,其他白酒、红酒、啤酒、饮料等按销售量的35%折扣先预付给被告销售折扣款200000元,如果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量,合同顺延至完成销量为止或按比例退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折扣款。货款结算方式采取月结的方式,每月10号前结算上月货款,被告必须按约结算货款,如未能按约结算货款,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预付销售折扣款200000元。至起诉前,被告未完成销售量,尚须退还原告预付销售折扣款152728.6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酒款85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应视为合同的履行期限顺延,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预付销售折扣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镇平之间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傅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预付销售折扣款152728.6元;二、被告傅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赵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傅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人民陪审员  张宝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