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管理分部与吴加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管理分部,吴加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419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管理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体育场路南竹筋巷华典家园2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998748-2。负责人马云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管理分部(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第二管理分部)与被告吴加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第二管理分部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和被告吴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岳恒公司第二管理分部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付原告供暖费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供暖用,自2010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供暖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供暖费用,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11495.7元并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计7332.05元),以上共计188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加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给我停暖,我每年都是用空调取暖的。2010年开始供暖一个月后,我发现暖气是凉的,我打电话给物业,物业说不给我供暖了,说我没钱了,我说晚上给我供,我明天去交钱,我问物业不交钱是不是就给我停止供暖了,物业说是,我说我知道了。我第二天没去交钱,一直停暖到现在。我对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体育场南路华典家园×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27.73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甲方年共需交纳供暖费3831.9元;乙方在北京市政府规定供暖期内,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做好供暖服务,供暖期限自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不低于16℃;供暖收费时间为当年的10月30日前,甲方应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一次性向乙方交清当年度的供暖费。如超过期限,乙方有权向甲方按照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入住良乡体育场南路华典家园×号楼×单元×室,并交纳了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现因被告未交纳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供暖季度没有使用集中供暖,故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供暖收费标准的60%交纳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另查明,根据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试行价格试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燃煤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7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市热力集团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为1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燃气、燃油、电热锅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计量热价按照用热量征收,价格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045元/吉焦)。用户热费具体计算公示为: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遇有价格政策调整时,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为保障供暖效果,需要维持供暖设备的正常运行。供热设施及供热负荷设备不因单个用户停热而减少,供热单位的基本运行成本也不因单个用户暂停使用而减少。被告作为用户,需要交纳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基本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采暖费的60%交纳基本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2010年已自行向被告停止供暖,后被告一直未使用暖气,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供暖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管理分部二○一○年度至二○一四年度供暖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管理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物业管理分部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加坤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