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黄启安、侯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黄启安,侯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负责人陈奇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关谓忠,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诉讼代理人冯洪君,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被告黄启安。被告侯结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新会邮政银行)诉被告黄启安、侯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冯洪君、关谓忠、被告黄启安、侯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黄启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2212071890431,《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82312070905696,抵押物为:粤房地证字第C1743410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北园西路27号503,及抵押物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090308**号,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174幢之二101。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黄启安发放贷款人民币369000元,用于购买货品、冷气、空调等,贷款期限60个月,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利率7.56%(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启安发放贷款人民币369000元。被告黄启安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以下:“(二)、乙方的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现要求被告黄启安、共同借款人侯结华归还借款本金268006.38元,利息及其罚息7481.28元,本息合计275487.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08月27日,从次日起仍按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44078221207189043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440782312070905696《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启安、共同借款人侯结华归还借款本金268006.38元,利息及其罚息7481.28元,本息合计275487.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08月27日,从次日起仍按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3、被告侯结华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黄启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对被告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5、本案的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启安就贷款人民币369000元的事宜达成协议。2、《个人最高额度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结华的抵押物在抵押存续期间,被告黄启安、侯结华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3、《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启安、侯结华共同偿还贷款,经营的实体。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启安、侯结华的夫妻关系。5、《个人贷款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启安、侯结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69000元。6、《黄启安欠款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启安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启安同意贷款银行关于贷款条件的填写内容,并承诺按照以上约定及已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8、《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抵押物主体资格。9、《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启安、侯结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认为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逾期的8、9月款项两被告保证在10月底前付清,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黄启安、侯结华向新会邮政银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向新会邮政银行申请贷款320000元。侯结华确认她是被告黄启安的配偶,并承诺与被告黄启安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7月26日,黄启安与新会邮政银行签订合同编号44078221207189043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会邮政银行向黄启安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货品,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借款人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确认后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其中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7月26日,黄启安与新会邮政银行签订编号440782312070905696《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黄启安自愿以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北园西路27号503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17434**号)为签订的合同编号44078221207189043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59448元借款本金及产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新会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存续期为2012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6日,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黄启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亦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新会邮政银行是抵押权利人。2013年10月11日,黄启安向新会邮政银行提交一份《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冷气,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当日,新会邮政银行依约向黄启安发放贷款320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当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8.06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9月22日,黄启安向新会邮政银行提交一份《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49000元用于购买电器,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当日,新会邮政银行依约向黄启安发放贷款49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当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黄启安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拖欠新会邮政银行本金268006.38元,利息及其罚息7481.28元。据此,新会邮政银行认为黄启安、侯结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启安与侯结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启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一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将贷款369000元发放给被告黄启安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启安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诉请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启安应偿还本金268006.38元,利息及其罚息7481.2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而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黄启安签订的签订合同编号44078221207189043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440782312070905696《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启安与被告侯结华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侯结华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承诺对被告黄启安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侯结华应当对被告黄启安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黄启安与侯结华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北园西路27号503(粤房地证字第C1743410号)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请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被告黄启安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44078221207189043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4078231207090569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黄启安、侯结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8006.38元,利息及其罚息7481.2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为8.4%的1.5倍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三、如被告黄启安、侯结华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处理被告黄启安、侯结华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北园西路27号503(粤房地证字第C1743410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共4736元由被告黄启安、侯结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