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青青与邓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青,邓洪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青青。被告:邓洪兵。原告张青青为与被告邓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因被告邓洪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燕、人民陪审员杜丽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青起诉称,2014年8月2日22时00分,被告邓洪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南星路家乐福超市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人原告张青青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张青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洪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青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青青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52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4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754.79元。为此,原告张青青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洪兵按责赔偿原告张青青损失共计21528.35元,扣除被告邓洪兵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528.35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邓洪兵承担。原告张青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青青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17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青青支出医疗费15274.25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三份,工资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张青青因本次事故误工及主张误工费标准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青青支出交通费235元的事实。被告邓洪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青青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洪兵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22时00分,被告邓洪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南星路家乐福超市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人原告张青青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张青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洪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青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青青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5274.25元、住院17天,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洪兵已支付原告张青青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邓洪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青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核,原告张青青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52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41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096.25元,由被告邓洪兵按责承担21067.38元。因被告邓洪兵已支付原告张青青100**元,被告邓洪兵还需支付原告张青青110**.38元。原告张青青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兵支付给原告张青青1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青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洪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