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祥诉被告王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祥,王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施文祥,男,生于1956年9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忠,男,生于1977年1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施文祥诉被告王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永忠于2015年9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书面通知其预交鉴定费,被告王永忠逾期未预交鉴定费,未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文祥、被告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祥诉称,2015年3月24日11时40分,在雅安市名山区红岩乡肖碥村7组,被告王永忠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施文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原告经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4周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0809.12元。2015年4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忠与原告施文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6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支出伤残评定费89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18.1元、误工费8807.7元、残疾赔偿金37243.4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评定费8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728.34元。原告施文祥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村社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鉴定费支出890元。被告王永忠称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过了几个小时才到现场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哥哥借了1000元,没有打条子。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就是合适的。总之,原告说的合理就合理。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不合适。被告的摩托车没有买交强险。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受了伤,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永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40分,在雅安市名山区红岩乡肖碥村7组,被告王永忠驾驶本人的川TJ68**号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由原告施文祥驾驶本人的川T25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挫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4周。原告支出医疗费10809.12元。被告王永忠支付原告1000元。2015年4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忠与原告施文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6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支出伤残评定费890元。原告父亲施从政,生于1923年9月20日;原告母亲郑循兰,生于1936年6月20日;郑循兰与施从政共生育7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108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218.1元(93.70元/天×13天),误工费按医嘱计算为3841.7元(93.7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43元(7110元/年×5年×20%÷7×2),鉴定费890元,营养费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5466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保险金,且本案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文祥各项损失54662.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施文祥5366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王永忠负担397元,原告施文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