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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元丰与被告王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宋元丰,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葛钟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兰,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尉永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元丰与被告王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云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丰的委托代理人葛钟波,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宋元丰撤回对被告贾明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丰诉称,2014年9月26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京AF0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滨州段559KM处时,与前方贾明日驾驶的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滨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明日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美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859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兰未予答辩。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2.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共计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3.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合理性,请求依法查实;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时30分许,宋元丰驾驶京AF0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至荣乌高速滨州段559KM处时,与前方贾明日驾驶的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宋元丰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3723030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元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明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元丰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天,支出门诊诊疗费3577.28元、住院医疗费5936.86元,后于当日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1384.7元,因病情严重,遂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4天,支出门诊诊疗费2317.2元、住院医疗费69714.86元。原告伤情开庭前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宋元丰的右下肢膝关节处截肢构成V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诉讼内,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院外护理期限、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院外护理期限、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5月27日,该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建议:1.被鉴定人宋元丰因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撕脱毁损伤,腹部外伤并腹腔出血,出院后院外护理1人30天。2.被鉴定人宋元丰因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截肢安装假肢,护理依赖程度不予支持。原告宋元丰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双方共同共同选定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鉴定所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30日,该中心作出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68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该中心又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补充说明书称,被鉴定人宋元丰的实际年龄减去山东省人均寿命(76岁-26岁=50岁)再除以假肢的使用年限(50年÷3年=16.66次)再乘以假肢的价格:膝离断腿假肢价格(26800元×16.66次=446488元);假肢合计费用乘以假肢维修费用系数计算假肢维修费用446488元×10%=44648.8元;费用总计是假肢费用加假肢维修费用:446488元+44648.8元=491136.8元;鉴定意见书的第五条: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按当地差旅、住宿、伙食标准补助。原告宋元丰因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另查明,贾明日驾驶的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美兰,贾明日系王美兰雇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个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均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宋元丰住所地为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樗林宋家村,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父宋召运、之母张秀玉住所地均为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樗林宋家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宋元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明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对此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仅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供已将该商业三者险条款向被告王美兰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3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王美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2930.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7279.18元、住院医疗费75651.72元,共计医疗费82930.9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辅助器具费491136.8元。参考鉴定意见中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原告宋元丰假肢更换次数为16.66次,故其膝离断腿假肢价格为26800元×16.66次=446488元;假肢维修费用446488元×10%=446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44000元,因对于原告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经过司法鉴定,其该项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且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已包含其初次装配假肢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假肢费44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再次更换假肢产生的功能训练误工费、住宿费等,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参照本地审判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4.误工费16490.7元。原告因伤住院74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上岗证等,予证实其误工收入,结合宋元丰从事交通运输业等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费按照183.23元/天(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6878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490.7元(183.23元/天×90天);5.护理费7285.58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宋召运、母亲张秀玉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宋元丰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04天,其护理费为7285.58元(54.37元/天×30天×2人+54.37元/天×74天×1人);6.交通费5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142584元。原告宋元丰住所地为农村,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伤残5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2584元(11882元/年×20年×6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鉴定费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共计4925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云冈支公司在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662572.98元,由被告人寿云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198771.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在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元丰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在晋B791**/晋BB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元丰198771.89元;三、驳回原告宋元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被告王美兰负担5281元,由原告宋元丰负担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玲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宋元丰自行承担。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