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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海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于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11日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7日被延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5)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海波伙同王某甲、魏某某、“军子”四人共同预谋到神木县实施盗窃。同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海波以及王某甲,魏某某、“军子”窜至神木县神木镇土地局家属院内,四人戴着手套、口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改锥分别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杭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60000元以及手机、平板电脑、手表、香烟等共计50106元的财物,盗窃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并在逃离过程中分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海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折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海波伙同王某甲(己判决)、魏某某(己判决),“军子”(在逃)四人共同预谋到神木县实施盗窃。同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海波以及王某甲,魏某某、“军子”窜至神木县神木镇的土地局家属院内,四人戴着手套、口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改锥分别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杭某某的家中盗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2517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折某某家中人民币35000元,盗走王某乙家中价值人民币43092元的CARL.F.BUCHERERWATCHALACRIA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752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盗走赵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3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盗走杭某某家中人民币15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海波四人又进入神木鑫顺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和神木县禁毒协会办公室,盗走屈某某价值人民币1105元“软盒中华”牌香烟17盒,盗走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10元软盒“苏烟”香烟一条,盗窃得手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在返回西安途中,四人对所盗财物进行了分配。破案后,从魏某某、王某甲手中提取到部分赃物,退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海波于2015年6月17日被延安市延长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延长县看守所,同年6月19日带回神木县看守所羁押。综上,被告人陈海波伙同他人共盗窃人民币60000元,被盗财物共计50106元,盗窃数额共计1101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海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杭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波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波归案后能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