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因被害人陈某某在相邻他家的田里栽种的金丝柳树遮挡他家田里水稻的采光,尹某某多次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并通过村调解组织协调解决无果后,尹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16时许,用自带的斧头将陈某某家栽种的金丝柳树砍断了六百余株。经鉴定:陈某某家被毁坏的米经4-6cm金丝柳苗木480株,价值14400元;米经2cm以下金丝苗木200株,价值400元;价值共计14800元。案发���,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付陈某某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对他人树苗遮挡自己稻田采光产生不满,用斧头毁坏他人树苗泄愤,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六���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