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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代理检察员马汪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以手机通话的方式与购毒人员杨某某联系好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晚20时许在龙泉驿区奶牛广场,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资4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其贩买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4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举报其上家“磊磊”,属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通过“陌陌”联系交易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龙泉驿区奶牛广场,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其毒资及毒品。经称量,毒品净重1.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买毒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资、毒品、手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杨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现场方位图,张某某、杨某某的手机通信记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2710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涉案数量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或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据使用同案的犯联系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案同案犯,不认定为协助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举报的上家“磊磊”现未被抓获,提供的也是犯罪中的掌握的联系方式,故张某某认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永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