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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蔡某,陈某甲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合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秦宗芬、沈凤鸽、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涛、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陈某甲、余某某等人路过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1号楼对面“沈家洪城火锅店”时,遇到陈某乙、严某等人在吃火锅,蔡某因认识陈某乙遂与其喝酒。喝酒期间蔡某与严某发生了争吵,蔡某遂叫陈某甲、余某某去捅严某。陈某甲就持刀捅了严某的左腰部,余某某也持刀捅了严某的胸腹部。严某受伤后跑到了公路上,蔡某持板凳冲过去砸严某。三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严某胸部、左肺等部位受伤,后严某被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医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严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表示对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5)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余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严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严某与被告人蔡某发生争吵后,蔡某、余某某、陈某甲遂对被害人严某进行了伤害行为,严某对本案中伤害结果的产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