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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素霞与丁亮、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霞,丁亮,崔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字第839号原告马素霞。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丁亮。被告崔爱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霞诉被告丁亮、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丁亮、崔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原被告2011年都在新乡市货运中心搞运输物流经营,2011年2月22日因家庭和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到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还借款,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大额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属实,但约定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利息除原告起诉书所述之外,还有5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经济损失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借据中无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亮、崔爱梅向原告马晓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崔爱梅借马晓霞、王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每月付息(大写)--(小写)--。保证在--年--月--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每逾期壹天滞纳金--,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凭此借据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丁亮.崔爱梅2011年2月22日利息已付三个月陆仟七百五十元整。2011年5月18日付利息2个月肆仟伍佰元整5月18日”。审理中查明:借据中显示的马晓霞系原告马素霞曾用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素霞持被告丁亮、崔爱梅出具的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丁亮、崔爱梅欠原告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二次支付利息的金额,由此可以计算出利息为每月1分5厘,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答辩已偿还原告5000元,但未就答辩理由提供证相关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亮、崔爱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素霞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5厘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丁亮、崔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