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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田清海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清海,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755号原告田清海,男,生于1968年5月2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全明,经理。被告黄健,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清海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清海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健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清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建设集团���限公司、黄健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18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阳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