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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市罗湖区东门乘坐306路公交车途经水库新村站台处时,见同车乘客被害人胡某莲的挎包拉链没有拉好,遂趁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5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下车欲逃离现场时被车内乘客发觉并追赶,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即将钱包扔在地上,逃出十几米外后被群众抓获,被盗钱包被当场缴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钱包(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贵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