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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伟艳与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艳,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马伟艳。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汇东国际E座15层1510号房。法定代表人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伟艳诉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伟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伟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马伟艳承担。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 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