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恢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夏正华、胡兰英、赵兴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夏正华,胡兰英,赵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恢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原湘潭市雨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石码头。法定代表人戴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夏正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胡兰英,女,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赵兴云,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被执行人夏正华、胡兰英、赵兴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雨法民二初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0000元,余款30000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余款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将执行款32000元(含利息)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