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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东。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金属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丽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春平、袁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物资金属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鑫和广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和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物资金属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83号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租期届满日为201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三年的租金,但至2012年8月31日租期届满日,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经公证后,强行清空了原告的场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租金533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年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利息94867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年为基数,按年利率10%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支付场地设备拆除费16000元;4、赔偿公证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和广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83号的库房院内场地以西边围墙为基准向东推够13亩(以实地测量为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承包费自2009年9月1日开始,第一年180000元,第二年190000元,第三年200000元,被告保证按期缴纳承包费、水费、电费,并承担工商、税务、卫生、门前三包、环保、绿化等相关费用,原告场地大门口住宅小楼房屋两套归被告使用三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租面积外已建成的配电室可使用至本合同截止日止,在协议生效期间,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条款执行,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给守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场地及房屋,被告也缴清了三年的租金。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8月6日、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走设备及财物并返还租赁场地未果,遂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租赁的场地现状申请公证,其后拆除了被告在租赁场地上放置的龙门架等物品,清空了租赁场地.庭审中,因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并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场地承包协议书》、通知、公证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场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名为《场地承包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实质应为场地租赁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应于2012年9月1日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具体的数额应参照《场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按照200000元/年计算为533000元。据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不能并行主张,基于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按4.875‰计算为55900元[第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32个月;第二年:自2013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0个月;第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年÷12月/年×8个月)为基数,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8个月],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设备拆除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场地租金533000元;二、被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59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丽敏审判员  龙春平审判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蕴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