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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倪某甲,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曹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成婚,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多年来,被告常不顾及家庭及孩子,夫妻吵架后就离家出走,有时数月不回家。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仍下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4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403686号”,婚后于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倪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前嫌,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