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1993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2002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东湖区少年宫对面一小区巷子楼道,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牌小公主型电动车(鉴定价值2144元)的地锁和电源开关锁,将电动车盗走后销赃。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不锈钢开锁工具一套。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损失3000元,被害人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刑事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3天,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