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小轿车窜至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好再来”超市,以买烟送人为由以每条5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周某购买10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买烟后驾车行至不远处,在车内用小刀将香烟包装侧面划开并取出其中香烟,再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一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装入包装内,并用透明胶将包装封好,再次驾车返回超市退还给被害人。2、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窜至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西正街“孝昌县青年店”商店,使用相同手法以每条55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袁某黄鹤楼软珍香烟10条,然后再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一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调换,后以价格过贵为由退还给被害人。3、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窜至孝昌县邹岗镇周兴街“都一乐”小卖部,先以每条35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曾某黄鹤楼硬珍香烟7条、和以每条550元的价格购买黄鹤楼软珍香烟8条,然后在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一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调换,后以价格过贵为由将15条香烟退还给被害人。4、2015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窜至孝昌县季店乡季店街“人和”商店,以每条56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姚某14条黄鹤楼软珍香烟,然后在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一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调换,后将14条香烟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截图、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相邀约,由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小轿车一起窜至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好再来”超市,以买烟送人为由以每条5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周某购买10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价值5500元),二被告人买烟后驾车行至不远处,在车内用小刀将香烟包装侧面划开并取出其中香烟,再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每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价值250元)装入包装内,并用透明胶将包装封好,再次驾车返回超市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被害人周某所得金额为5250元。2、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窜至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西正街“孝昌县青年店”,使用相同手法以每条55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袁某黄鹤楼软珍香烟10条(价值5500元),然后再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一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价值250元)调换,后以价格过贵为由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被害人袁某所得金额为5250元。3、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窜至孝昌县邹岗镇周兴街“都一乐”小卖部,先以每条35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曾某黄鹤楼硬珍香烟7条和每条550元的价格购买软珍香烟8条(价值共计6850元),然后在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每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价值375元)调换,后以价格过贵为由将15条香烟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被害人曾某所得金额为6475元。4、2015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窜至孝昌县季店乡季店街“人和”商店,以每条56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姚某14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价值7840元),然后在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价值25元每条的低档红金龙香烟(价值350元)调换,后将14条香烟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被害人姚某所得金额为749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四次,诈骗总价值为24465元;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周某现金5600元、退还被害人袁某现金5600元、退还被害人曾某现金6930元、退还姚某现金7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乙开车与我一起到周巷镇街上的一家超市门口,我们一起向超市老板买10条软珍黄鹤楼去送礼,老板将10条香烟给我后,我就给了超市老板5500元钱,接着我和陈某乙开车到附近的一个湾里,在车子里我们把刚才买来的10条软珍黄鹤楼用小刀划开包装纸,把烟盒子内的香烟倒出来,接着把事先准备好的红金龙香烟塞进盒子,再用透明胶把划开的口子粘起来,接着我们开车返回这家超市,我对超市老板说“要找的人不在,你将这10条软珍黄鹤楼换成10条硬珍黄鹤楼吧。”超市老板答应了并将10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给我,接着将香烟差价1900元退给我,然后我们开车回到花园。第二次是在周巷镇青山口街上,与上一次在同一天,这次我也是向超市老板买10条软珍黄鹤楼,超市老板将香烟卖给我时,还在香烟上签了字,我将香烟钱给老板后,我和陈某乙就向前开了一段路,将车停在路边,陈某乙用同样的手法在车内将香烟割开调包,接着返回这家超市,我对老板说“香烟太贵了,没有必要用这么好的,你将这些烟换成400元每条的硬珍黄鹤楼吧。”老板同意后将退换的香烟给我后并将2000元的香烟差价给我,接着我和陈某乙再次返回花园,这次所换的香烟都是我自己抽了。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在周巷镇周兴街上的一家超市,我和陈某乙下车后看到超市老板娘与几个人坐在超市柜台旁打麻将,我就上前对老板娘说买15条软珍黄鹤楼,老板娘说店内只有8条软珍黄鹤楼,我就拿了8条软珍黄鹤楼和7条硬珍黄鹤楼,接着我们就回到车内将车开了几里路停在路边,在车上陈某乙将买来的香烟用同样的手法进行调包,并用透明胶将包装封好,接着我们原路返回,将已经调包的香烟退还给老板娘,老板娘当时查看了这15条香烟的编码,证明是她自己的香烟后就答应退钱,我拿到退的钱后就和陈某乙开车回到花园。第四次是在邹岗作案后的第一天在季店乡季店街上的一家超市,我向超市老板买了14条软珍黄鹤楼,当时超市老板也看了香烟的编码,我拿到烟后就往季店街上北边开了一会儿,将车停在路边,在车内陈某乙又是以同样的手法进行调包,接着原路返回到这家超市退烟,超市老板看了看香烟编码,在他看编码的同时,我为了转移他的注意力,向他买了2条硬珍黄鹤楼。在超市老板将钱退给我后,我们就开车迅速回到花园。这四次中,青山口的那一次是我自己抽了,其他的三次都是我叫陈某乙去处理的,他一共给了我16000元左右,用于诈骗的低价香烟都是我叫陈某乙去买的,是我给钱他去买的,陈某乙将周巷街、周兴街、季店街的三次香烟处理后,我总共给他4000元左右,其余的一万多元钱都在我手里。我们使用的轿车、小刀和透明胶都是陈某乙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陈某甲叫我开车来到周巷镇街上的一家超市门口,我们一起来到超市,陈某甲向超市老板说买10条软珍黄鹤楼去送礼,老板将10条香烟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就给了老板5500元钱,接着陈某甲叫我开车来到附近的一个湾里,将车停下来,在车里陈某甲叫我把刚才买来的10条软珍黄鹤楼拿出来,我们一起用刀片划开包装,把烟盒子内的香烟倒出来,接着把事先准备好的红金龙香烟塞进烟盒子,再用透明胶把划开的口子粘起来,接着我们开车返回这家超市,陈某甲对超市老板说“要找的人不在,老板你将这10条软珍黄鹤楼换成10条硬珍黄鹤楼吧。”老板答应了并将10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给了他,接着将香烟的差价1900元退还给他,然后陈某甲就叫我开车回花园,这次换来的香烟陈某甲叫我去处理了,所得的4500元钱我给了陈某甲。第二次作案是在周巷镇青山口街上,与第一次作案是在同一天,这次陈某甲也是向超市老板买了10条软珍黄鹤楼,超市老板将香烟卖给他时,还在香烟上签了字,他将香烟钱给老板后,陈某甲叫我将车向前开一段路,将车停在路边,用同样的手法在车内将香烟割开调包,接着返回这家超市,陈某甲对老板说“香烟太贵了,没有必要用这么好的,你将这些烟换成400元每条的硬珍黄鹤楼吧。”老板同意后将退换的香烟给了陈某甲并将2000元的香烟差价给了陈某甲,接着陈某甲叫我再次返回花园,这次所换的香烟都是陈某甲自己拿回去了。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在邹岗镇周兴街上的一家超市,我和陈某甲下车后看到超市老板娘与几个人坐在超市柜台旁边打麻将,陈某甲就上前同老板娘交谈,过了一会陈某甲就拿着一袋子香烟回到车里,叫我往前开了几里路,他叫我将车停在路边,在车上用同样的手法进行调包,并用透明胶将包装封好,接着我们原路返回,将香烟退还给老板娘,老板娘当时查看了这15条香烟的编码,证明是她自己的香烟后就答应退钱,陈某甲拿到退的钱后就和我开车回到花园。第四次是在邹岗作案后在季店乡季店街上的一家超市,陈某甲向超市老板买了14条软珍黄鹤楼,当时超市老板也看了香烟的编码,陈某甲拿到香烟后就叫我将车往季店街上北边开了一会停在路边,在车内我们又是以同样的手法进行调包,接着原路返回到这家超市退烟,超市老板看了看香烟编码,在超市老板看香烟编码的同时,陈某甲为了转移老板的注意力,向超市老板买了2条硬珍黄鹤楼,在老板将退还的钱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就上车叫我开车迅速回到花园。这四次换烟后有三次都是陈某甲叫我去销赃的,在青山口那一次是陈某甲自己拿回去了。我一共销得16000元左右,分别是4500元、5300元和6300元。诈骗之前,陈某甲给我200元钱叫我去买10条红金龙香烟,他跟了进来,然后我就将买烟的200元钱给了陈某甲,他自己问老板有多少条,老板告诉他大概有30多条,他就将这些香烟都买下来,买烟的这个钱是陈某甲出的。陈某甲叫我把在周巷街、周兴街、季店街的那些香烟处理后,他一共给了我500元左右,其余的钱都在他手里,在四次作案之前,我向陈某甲借了4000元钱,但他又拿走了1000元钱,陈某甲一共借给我3000元钱,我借他的钱到现在还没有还,他也没有找我要。我们使用的车辆是我三弟陈继涛的车,陈继涛不知道我们使用这辆车进行犯罪行为。(二)被害人陈述∷1∷”)'﹥某、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上午12时许,两个陌生男的来到我家超市询问有没有10条60元每包的黄鹤楼软珍香烟,我说有,其中一个高个偏瘦的男子对我说“我是帮政府购烟,但是不确定领导是用60元每包的黄鹤楼软珍香烟还是40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我暂时先在你这里买10条60元每包的黄鹤楼软珍香烟,如果领导不要60元的要40元的,我就拿过来跟你换10条40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我考虑了一会儿就告诉他“可以换,前提必须是我刚刚给你的10条自己的烟才能来换。”我顺便记下了10条香烟的条形码以便确认是自家超市出售出去的香烟。高个偏瘦同意了,并给了10条香烟款5500元钱,我收到钱后,他们两人就提着香烟立即离开了我家超市。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二人将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超市门口,下车提着香烟再次来到超市,提出换烟的要求,我让他们把所要换的烟拿出来给我对对条形码,好验证一下是否从我家超市出售出去的。我先观看条形码后,确定了他们所要换的香烟是从我家购买的条形码,当时我准备检查香烟是否完整时,他们就提出其他问题,问我这里是否有洋河天之蓝出售,转移我的注意力。我回答说我这里没有这种酒出售,他们就催促我快点更换香烟,我就粗略看了一下香烟包装,就将10条香烟收起来,然后给他们拿了10条40元每包的香烟,并向他们退了烟款差价1900元。在我将香烟给他们后,另一个矮个小平头男子迅速将香烟拿出去放在车内,高个偏瘦男子粗略点了一下所退香烟差价1900元,也立即上车离去。2015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孝昌烟草专卖局来人询问我是否一次性出售10条60元每包的黄鹤楼软珍香烟,而且事后又拿着香烟退换。我回答说有这样的事情,然后孝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询问我所退香烟是否还在超市,我说还在,他们让我将10条香烟拿出来拆开包装后,我才发现香烟已经被调包,所装香烟全部是2元每包的红金龙香烟,我才明白被骗了,我总共损失了10条60元每包的黄鹤楼软珍香烟,以每条550元出售,共计5500元钱。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16时许,一个30多岁的男的(事后才知道他叫吴艳松)拿着十几条香烟到我的超市里对我说“前几天我在你超市买的烟是假的。”接着吴艳松就跟我扯皮,前几天吴艳松确实到我的超市购买10条软盒珍品黄鹤楼香烟(零售价60元每包)和10条硬盒珍品黄鹤楼香烟(零售价40元每包),因为我的香烟都是从烟草拿的,所以我的香烟不可能是假的,吴艳松还是跟我扯皮,我没有办法就分别给烟草、工商以及110打电话,周巷派出所、烟草、工商的人来了后,烟草工作人员就查看了我的香烟,以及吴艳松带过来的香烟,烟草的工作人员说吴艳松带来的香烟中有3条软盒珍品黄鹤楼香烟是假的,其余的都是真的,还说我店里有8条软盒珍品黄鹤楼香烟是假的,我说“不可能,我的烟都是从你们烟草的拿的。”烟草的工作人员就问我“最近有没有人在你店里买烟、退烟?”我想起来今年3月15日左右,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来到我超市说自己是附近湾里的女婿,并说了一大堆我认识的人的名字,说向我买1条价值600元的黄鹤楼软珍香烟办事用,我当时就卖给他了。过了一二天,还是这个男青年又来买1条价值600元的黄鹤楼软珍香烟办事用,我还是卖给他了,又大概过了一天,好像是3月18日左右,这个男青年开了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停在我超市附近,又到我的超市以每条550元的价格向我买了10条价值600元的黄鹤楼软珍香烟办事用,我想到他前几天到我超市买过几次香烟,我就相信他将香烟卖给他了,并且我在10条香烟上都签字了,然后他就给了我5500元钱。又过了两天左右,他还是开着那辆银灰色小轿车过来停在我家超市斜对面,另一个大概40多岁的男子也下车,到我超市外面转了两圈并没有进到超市里来,上几次买香烟的男青年提着上次买的10条黄鹤楼软珍香烟告诉我这个香烟贵了,没必要用这么好的,并且要我将这些香烟换成每条价值400元的黄鹤楼硬珍香烟,当时超市很多人在买东西,我就将之前香烟上的编码和我签的字查看了一下,发现是我当时卖给他的,然后我就拿出10条黄鹤楼硬珍香烟换给他了,给他的价格是每条350元,又退给他2000元,在这个过程中,那个男青年拿了一瓶饮料喝,我同意了,然后他说车上还有两个人,又要拿两瓶饮料,我说卖你香烟也没赚到你什么钱,我就拿了两瓶一块钱的矿泉水给他,他把退的钱和香烟拿着就回到车上走了。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上午,有两个陌生男子要买60元和40元的黄鹤楼香烟,并说如果香烟用不了就退还,之后两个男子买了7条400元每条的香烟和8条600元每条的香烟,一共付钱6850元,一个小时之后,两名男子到店中声称王书记不在家并要求退烟,之后其查看香烟包装上的激光码后当场退6900元钱。过了几天有人来买烟,其拆开600元每条的香烟后才发现这条600元黄鹤楼黑色包装袋里装的是红色红金龙的香烟,2元钱每包。其后来听说那个调包的人被抓获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其共计损失6630元。4、证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季店街南头自己开的“人和”商店里卖东西,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停在马路右边,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人走到商店说要买十几条烟,并说是做“信息”的出了事情要找派出所的领导办事用,需要14条600元的黄鹤楼软珍香烟,其之后以每条560元的价格卖出14条,收到烟款7840元,其给对方烟时看过烟草编码,证明是自己卖出的并且是真烟。对方拿了烟就开车往季店街北边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还是那个男子提着烟下车来到商店,说派出所的领导不在家,要退烟并说买4条400元的香烟和2条210元的烟自己抽,其说按原则是不退的,然后看了烟没有撕开的痕迹,并且烟的编码是自己的,对方说不信的话可以把烟拆开看,其感觉把烟拆了不好卖就没有拆开,于是把对方要买的烟的价钱算了是1900元,然后退了5940元给对方,对方转身就走了。其之后感觉不对,把对方退的烟撕开发现里面全部是2元钱每包的红金龙。出去追时对方已经跑了,其之后就打电话报警。其损失了14条600元的黄鹤楼软珍香烟(实际是每条560元)价值7840元。(三)证人证言∷1∷”)'﹥某、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20日在曾某的小卖部打麻将时,有两个年轻人先来购买香烟,后来又过来退烟,曾某就将烟退了的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我看了我的通话记录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22分,我接到一个电话158××××0342问我收不收烟,我问他是什么烟,他说是600元每条的黄鹤楼烟都是散包的,他说470元每条,我跟他还价,他说不能少,然后我们说好在孝感北京路严桥村见面,到后他提着一个装酒用的纸袋子来到我的车上,我发现都是600元每条的黄鹤楼软珍香烟,我数了有90多包,我给了他不到4700元钱。3月20日16时15分我又接到他的电话说要卖烟,我们将交易地点定在孝昌县一医院附近,还是上次卖烟的人,他提着一个装酒的纸袋子上到我车上,我一看全是散包装的烟,有软珍和硬珍黄鹤楼,软珍有70多包,硬珍有60多包,软珍是以470元的价格,硬珍是以300元的价格,我大概给了他5500多元。3月21日14时30分,我又接到他的电话说要卖烟,我跟他商量还是在第二次的老位置,到后他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从他车后备箱拿出一个红色的大塑料袋到我的车上,我一看全部是散包的香烟有130多包软珍的香烟,还是470元每条的价格,我一共给他6000多元。我三次一共给了他16000多元。(四)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诈骗时所使用的工具车辆及车辆的行驶情况。(五)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软珍品黄鹤楼香烟为560元每条,硬珍品黄鹤楼香烟为350元每条,软珍品黄鹤楼香烟42条和硬珍品黄鹤楼香烟7条的价格共计为25970元;虹之彩红金龙香烟为25元每条,49条虹之彩红金龙香烟价格为1225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被害人周某、曾某、袁某及证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经过。(七)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作案地点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238号“好再来”超市、孝昌县季店乡季店街“人和”超市、孝昌县邹岗镇周兴街“都一乐”超市、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青年店”超市现场的指认。(八)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时所使用的红金龙香烟的相关情况。(九)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证人丁某与被告人某(十)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向被害人周某退还现金5600元、向被害人袁某退还现金5600元、向被害人曾某退还现金6930元、向被害人姚某退还现金7840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十一)抓获经过及关于陈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3月2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孝昌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十二)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