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与邢凤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邢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凤兰。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电车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凤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共电车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在公证部门公证,《协议书》中约定给予邢凤兰一次性赔偿,自和解之日起,公共电车公司对邢凤兰不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从侵权之债变更为合同之债,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事故发生在1997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因此本案不应依据该解释给付二次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二)邢凤兰虽然残疾但收入并未丧失,故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其20年后的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当事人1997年协商确定了邢凤兰的护理人员为两人,但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而邢凤兰20年后的护理人数即无约定又无鉴定,故不应按两人予以保护。(四)应分期支付护理费,而不应一次性给付10年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94年2月2日,邢凤兰在乘坐公共电车总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邢凤兰为二级伤残。公共电车总公司与邢凤兰于1997年6月2日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约定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邢凤兰各项损失227128.20元后不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虽然此和解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双方约定的护理年限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均为二十年,现已超过给付年限,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的规定,公共电车总公司应给付邢凤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共电车总公司认为不应再次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邢凤兰有固定收入及两人护理的问题。邢凤兰已丧失劳动能力,确需护理,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6月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因此为维护邢凤兰的生存和生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公共电车总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分期给付邢凤兰护理费的问题。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无相关规定,故公共电车总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公共电车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