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博什拉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博什拉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70号罪犯博什拉菲,男,1992年8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博什拉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844.5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博什拉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博什拉菲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博什拉菲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博什拉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1.4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奖励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博什拉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博什拉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